10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与2018年颁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相比,《条例》加入了多项与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的条例;同时,2018年《办法》中提出的“企业合作”模式并未出现在《条例》中。
具体来看,《条例》新加入并多次提及了与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的内容。在生产准入许可管理上,《条例》规定,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有与从事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设计研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能力、软件升级保障能力;生产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同时应当具备车辆产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同时应当符合预期功能安全、功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其中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产品应当通过风险测试评估。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车辆软件升级,应当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安全、环保、节能等性能相关的车辆软件升级,生产企业应当在实施软件升级活动前办理产品准入许可变更。
在生产企业的义务方面,《条例》也对智能网联汽车提出了多点要求。第一,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使用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限制条件、车辆安全和应急装置使用方法、驾驶员职责、相关人机交互设备指示信息以及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激活、退出方法等信息。
第二,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车辆产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车联网卡安全管理、软件升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负责人,落实安全保护责任。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所使用的软件和硬件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三,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使用车联网卡的,生产企业应当落实国家关于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规定,建立车联网卡采购、使用、实名登记等管理制度,开展用户身份信息核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第四,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生产活动中应用的网络和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网络安全法》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涉及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信息服务业务等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五,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并向相关部门报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车辆产品安全漏洞发现、报告、修补、发布制度,发现车辆产品存在安全漏洞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车辆产品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电信、公安、网信等部门报告。
《条例》新加入并多次提及与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内容,是基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规模迅速发展扩大的基础之上。工业和信息化部党组成员、副部长辛国斌在9月16日开幕的2022世界智能网联汽车大会上介绍称,“上半年,国内具备组合驾驶辅助功能的乘用车销量超288万辆,渗透率升至32.4%,同比增长46.2%。”
同时,对于智能网联汽车这一新兴生态,也需要相应法规政策加以监督、引导、管理。9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曾公开征求对《国家车联网产业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智能网联汽车)(2022年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其中提出,到2025年,制修订100项以上涵盖组合驾驶辅助、自动驾驶关键系统、网联基础功能及操作系统、高性能计算芯片及数据应用等方面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到2030年,制修订130项以上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并建立实施效果评估和动态完善机制,全面形成能够支撑实现单车智能和网联赋能协同发展的智能网联汽车标准体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颁布的《办法》中曾明确提出,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之间开展研发和产能合作,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生产。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研发设计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设计企业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由此,“代工模式”为造车新势力的发展提供了突破口,但在本次《条例》中,“企业合作”模式未被提及,或也将抬高“新势力”的准入门槛,并优化行业标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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